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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溫明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溫明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 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 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施以定期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
本件受處分人溫明常於98年11月29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W-3542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太平市(即縣市合併後之臺中市太平區○○○號道路與東平路口,為警攔檢,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85MG/L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製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於98年11月29日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惟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或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19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
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三)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且其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國庫支付40000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
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鍰處分,應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4號、97年度交抗字第99、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足參),併予敘明。
(四)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40000元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僅於緩起訴公益捐款不足最低罰鍰金額時,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罰補繳不足之9500元部分。
然原處分機關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罰補繳不足之9500元部分,而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受處分人就罰鍰49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此部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補繳不足之9500元,以資適法。
(五)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溫明常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份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500元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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