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334,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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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國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國昌(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W-8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219號前,因「經警方告知當事人達三次請接受酒測,當事人表示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受處分人到案對違規事實表示不服,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就吊銷駕照部分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駕駛小客車被檢,因拒絕酒測被罰60,000元,卻吊銷大貨車駕照3年。

因受處分人全家靠受處分人開大貨車微薄薪資為生,吊銷大貨車駕照等於失業,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懇請鈞院撤銷吊銷大貨車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新臺幣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之規定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四、經查,受處分人曾國昌於99年12月20日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219號前,經警告知違規事實及勸導酒駕拒測之處罰規定後,仍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舉發在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月4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46478號函、違規日受處分人駕車暨受檢監視器畫面截圖11幀、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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