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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正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正雄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正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8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J-516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環中路4段10-1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先於99年4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因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裁定確定。
本件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本所遂於100年1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有關酒後駕車部分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部分,業經前開裁定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且已執行;
並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已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並已履行應履行之事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此行政處分,恐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參照)。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依該條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0000元,異議人並已支付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月11日期滿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次查,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異議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異議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有明文。
且緩起訴處分金既係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本件異議人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數值為0.58MG/L ,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裁處最低罰鍰49500元,而異議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繳納之捐款金額為20000元,並未達此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得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95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49500元,其中罰鍰2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逾罰鍰20000元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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