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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吳勝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勝義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59巷92之1號」地址,迄今無任何遷徙紀錄,且該址亦為受處分人於監理機關留存之車籍地址,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
又該址亦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自書為住所地址,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
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即臺中市○區○○路59巷92之1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7年1月17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臺中國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者,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
是受處分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
然受處分人卻遲至100年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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