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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廖境祥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7B019054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Y2-965 6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6 號10.2公里處,遭執勤員警攔停告知以雷射槍測得車輛行速113 公里(速限90公里),致遭裁裁處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罰鍰。
惟:(一)執勤員警以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雷射槍測速器為取締工具,致其所測之數據係何車?何時?何日?之資料無從判斷,如何能判定確為本車違規?(二)當時並行車輛眾多,且舉發違規時之測距為193 公尺之遠,以人為操作之雷射槍測速器取證,不無發生人為操作錯誤或誤判之可能。
(三)執勤員警並未豎立任何以該次取締為目的之明顯標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採用非固定式樣科學儀器取得証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
綜上理由,原處分顯有違法及證據力不足之處,請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 元罰鍰。
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3日16時30分駕駛Y2-9656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10.2. 公里處時,因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113 公里行駛,超速23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 19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執勤員警在國道六號西向10.2公里處執行違規取締,當時以雷射槍測速器(器號LP02274 )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13 公里(速限90公里),測距於194 公尺鎖定該車輛,渠等於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且查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並無照片或其他為佐證),有原舉發機關99年12月29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93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以雷射測速槍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依顯示之超速數值,攔停違規車輛並予舉發,是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且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不致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或誤攔之情事。
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已於99年10月8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10月31日,而本件違規時間係在前述檢定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稽。
則該測速儀之準確性、合格性應無疑義,亦無因儀器因素而有誤測之可能。
準此,縱無照片或攝影可資佐證,惟依上述規定,上開測速器測得資料已足為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證據。
況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怨恨仇隙,原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刻意以其他違規案之速度與測距加以誣陷,將測得超速之數據栽贓予受處分人,是執勤員警所測得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車超速違規之事實,堪認可信。
受處分人既未舉出任何客觀上有利之反證,徒以其個人主觀上之存疑,認執勤員警之操作方式可能造成誤差、測速之時間、地點、車號等資訊是否為真,無法斷定其違規云云,質疑本件舉發之適法性,即不可採。
(三)受處分人另辯稱本件未於取締地點事前設置明顯標示云云。
惟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款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而對於該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本案警方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但受處分人係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要與前開規定所定之情形不符,尚未能逕予援引,是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係誤解法規所致,亦難以遽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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