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37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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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國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國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國珍(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9226-N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6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站遂於100年1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且按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另本案處分金金額低於罰鍰金額,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符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9千5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未就原處分機關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表示不服,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蔡國珍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屬有據。

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

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

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

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二)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

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支付3萬元,且受處分人已於99年2月8日繳予上開單位3萬元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千5百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萬9千5百元裁處罰鍰。

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部分,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未合,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1萬9千5百元部分予以裁處,並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3萬元部分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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