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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黃正秋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黃正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黃正秋(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3時1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RW-51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往北)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0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 年( 已登載禁考1 年) ,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申請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請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開情形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林黃正秋於98年10月20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RW-517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往北)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於98年10月20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定。
㈡惟按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8年度偵字第2631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 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於99年2 月12日已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向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支付15,000元,而該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12 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
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㈤至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 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 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2 月12日向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支付15,000元在案,而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5,000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罰鍰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所為禁考1 年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之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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