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宥文(下稱異議人)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4日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P
-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 ㈢、又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
- ㈣、至原處分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
-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25,000元部分,違背行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宥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宥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宥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PU9-22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598號前,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應予以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4日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PU9-22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市○○路○段598號前,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而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支付25,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9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亞洲大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2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處分金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
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就此命向公益團體捐款範圍內,不得再課予罰鍰。
㈢、又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處罰鍰45,000元。
查本件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應處罰鍰45,000元。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者,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
本件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即不得再重覆裁罰。
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僅得裁處差額部分之20,000元。
㈣、至原處分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得裁處之,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即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25,000元部分,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20,000元部分予以裁處,並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25,000元部分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