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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鈴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中之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鈴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鈴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N9U-078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5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段345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值為0.80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本站乃於100年1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9年1月21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律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裁罰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受處分人業如數繳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989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而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僅須補繳不足之15,000元,然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罰鍰3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5,0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15,000元部分,自無不當,受處分人請求本院就全數罰鍰予以撤銷,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無違,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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