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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麗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OH3137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麗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麗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12時39分許,將所有車號N8X-97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3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將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舉發時間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8號前,並非裁決書所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30號前,更無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我們店面門口之出入口在右側,所以當然是將機車停放在靠近中、左邊處,並提出現場照片3幀,敬請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之劃設,將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將所有車號N8X-9 7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30號前機慢車道,且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月6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32992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OH313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以及該路段之道路寬、窄,車輛流通量之大小與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衡量,如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方可認已違反前開法文。
本院查,依卷附原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係將所有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上,該路段之路側劃設有白色實線,而得作為車輛停放線,且該車輛係停放於白實線內,車身並未占用路面車道,其後輪最外側至該白實線仍留有約半個機車車身之距離,亦無併排停車等違規情事,顯無任何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之順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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