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3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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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永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
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永超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永超於民國99年1月5日23時53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076-LM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184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達0.69mg/L(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鄭永超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人誤書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今監理機關復對伊裁處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已違反上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49,500元部分之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千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本件異議人鄭永超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四、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100年1月28日,自有該法之適用。
依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2月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鄭永超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而異議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其緩起訴期間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68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
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此,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就刑事法律制裁所繳納之金錢處罰部分,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從而,本件異議人鄭永超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 00元,仍需補繳不足之1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9,500元)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鄭永超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其中逾19,500元部分(即30,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自有未洽,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然因異議人尚有補繳1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9,5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背;
至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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