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40,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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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庭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庭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庭佑(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IZY-83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日晚上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北基加油站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駕駛人受輕傷,經抽血檢驗值234mg/dl,相當呼氣值為1.17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 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5,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所課予被告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

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或財產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 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記違規點數、施以道安講習);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經抽血檢驗值為234mg/dl,相當呼氣值達每公升1.17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9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3萬元,由異議人於99年8月27日履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

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其財產權等權益,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之規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3 萬元,又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 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5,000 元,仍須補繳不足之1萬5,000 元。

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萬5,0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其中逾1萬5,000元部分即3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部分,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1萬5,000元部分予以裁處,並基於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道安講習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對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為審酌,並因原處分就罰鍰3 萬元部分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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