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5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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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曉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亦均有明定。

二、查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曉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二一三巷三十三號五樓之一住所(戶籍地,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該裁決書自異議人收受送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收受送達地乃改制前之臺中縣,不在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在之臺中市,但在本院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按第二條第一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示,本件異議人應有三日之在途期間,因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屆滿,因該日適逢週六休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屆滿。

惟異議人竟遲至一百年二月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一枚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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