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65,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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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張世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2687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XS2-869號重機車99年9月12日於臺中市○○路99-38號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舉發第G0H268701號(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完成寄送車輛所有人許元馨君。

本案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函轉歸責張世昌君(即異議人)。

異議人於100年2月8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268701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照片疑有放大處理。2.該路段安和路,由五權西路至台中港路順向僅有一處速限標示且於人行陸橋之後,因此對用路人沒有警示或告知的功能。

3.該路段為四線反向道路反而降低速限,設限於50公里,明顯偏低於平均車流。

因此有陷用路人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規受罰,有違背善良管理者,舉發違規之原則與精神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機器腳踏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XS2-869號重機車,於99年9月12日19時3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路99-38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舉發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0H268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並據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以99年11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87130號函說明:「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執勤員警略以: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該車(XS2-869號)行經該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65公里,超速15公里,確係超速違規行駛,經照相採證後,始予以逕行舉發。

另查本局於違規地點所設置測速照相機,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100年6月30日),其準確性並無疑義,而該雷達測速儀係以膠卷底片拍攝,採證違規車輛及違規數據,該儀器附有中文違規資料板供執勤員警於操作前填明測照地名,而在拍攝違規車輛影像同時,所填寫之中文地名及違規數據同時投影在違規車輛影像資料欄內,乃原始現場存證相片無誤,無合成之虞,且經舉發員警確認車號無訛並核與電腦車籍資料中廠牌、顏色均相符亦無失竊記錄,始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等情,有該函一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照片應無異議人所辯有放大處理之情形。

再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6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0年6月30日,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舉發日期為99年9月12日,顯見員警舉發異議人車輛違規之時,該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尚在前開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是員警依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固有性能測得之車速數據,自足作為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之具體依憑,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當毋庸置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再者,市區○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法有明文,異議人為經合法考試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不得推諉需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知有遵循之義務,更無從據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解免其責。

況本件取締路段前方亦有設置「超速行駛照相開罰」及「限速50公里」之標誌,有舉發單位提供之照片4幀在卷足憑,自足促使異議人注意其車速勿超過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速限。

是異議人以舉發地點僅有一處速限標誌,對用路人沒有警示或告知的功能云云,並無可採。

(三)異議人再辯以該路段為四線道路卻設限偏低云云,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且本件違規地點附近尚有協和國小,為維護當地學生上下學之安全,自有考量限制行車速度必要,則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等事項,經規劃後依職權所為之交通速限裁量,自難認有何不當。

異議人以此置辯,亦不足為採,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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