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137-L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行經該街與文山六街口時,不慎撞及由王素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QF-222號重型機車,致王素棉人車倒地而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陳正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陳正傑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傑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棉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駕車逃逸及發生車禍碰撞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一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業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一時僥倖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素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