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訴,3,2011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V-55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益民路2段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於左轉之際,不慎與吳美配所駕駛沿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牌號碼MT-05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美配受有後頸部、胸壁及右膝擦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玉崇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美配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吳美配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遺留現場,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吳美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遺留現場之該自用小客車車主係林玉崇本人,並經吳美配指認無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玉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另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

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0頁),且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