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1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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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與葉楉軒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6月中旬協議分手,王士豪因不願分手,欲尋求復合為葉楉軒拒絕,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即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大里市○○○街62號2樓之住處內,向葉楉軒恫稱:「如果分手我就殺光你及你全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楉軒,致葉楉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葉楉軒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士豪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楉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感情生變,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接受面對,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復合,即對告訴人犯下恐嚇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認過錯,顯有悔意,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於99年8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76號前,趁告訴人葉楉軒進入車牌號碼9351-SG號自小客車將驅車離開之際,亦進入前揭車內,要求葉楉軒與其復合遭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葉楉軒之頸部及臉部,致葉楉軒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葉楉軒大聲呼救,為洪素琴聞聲後報警,王士豪因恐東窗事發,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楉軒告訴被告王士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葉楉軒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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