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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34、22402 、25113 、28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黃群育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黃群育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帳戶資料,可能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即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不知情之其友人童榮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2日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於99年8月4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租予其在網路即時通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智翔」(下稱「智翔」)之人,並再以即時通交談方式,告知「智翔」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99年8 月5 日晚間9 時54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程慧君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
再由另一名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程慧君佯稱: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並要求其依指示以家用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除云云,致程慧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05 號13樓之2 之住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萬9,987元匯款至童榮忠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2.99年8 月5 日晚間11時1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廖秀玲佯稱:其之前在網路拍賣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盡快取消云云;
再由另一名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廖玲佑佯稱: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並要求其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致廖秀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晚間11時32分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ATM 轉帳方式,將2萬9,999元匯款至童榮忠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3.嗣經程慧君、廖秀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玲、程慧君、證人童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童榮忠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 份;
告訴人程慧君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ATM 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秀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即時通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黃群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友人童榮忠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智翔」使用,嗣「智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程慧君、廖秀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友人童榮忠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程慧君、廖秀玲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智翔」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廖秀玲、程慧君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暨告訴人廖秀玲、程慧君分別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程慧君、廖秀玲所失金額,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慧君、廖秀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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