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霖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73 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鴻霖因誤認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劉敏俐拒絕其使用社區公設用電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8 月5 日晚間飲酒後,一時激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617-UF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445 號劉敏俐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前,先後2 次作勢衝撞診所大門,嗣後於騎樓及牙醫診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承前恐嚇之犯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劉敏俐之夫張郁坤恫稱:「我就是喝醉酒要來鬧事的」、「幹你娘,叫你某(臺語,即太太之意)下來,為什麼我不能用社區公設用電?我要把你家弄倒」、「幹你娘雞巴!妳給恁北(臺語)下來,我要把妳診所毀掉,幹你娘!」(張鴻霖所涉對張郁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劉敏俐聽聞下樓後,張鴻霖即向劉敏俐辱罵及恫嚇稱「幹你娘雞巴!我明天要到社區會議室準備好要等妳,幹妳娘!叫妳大仔來我也沒在怕」、「社區總幹事張國祥告訴我,所以我專程要找妳算帳,我要挌兄弟,不讓妳們做生意,幹妳娘!」、「我要挌兄弟來不讓妳們做生意,幹!」、「賽妳娘(臺語)咧,妳現在是怎樣?甘有那麼大(臺語)?」等語,劉敏俐之子張鴻霖保護劉敏俐時,張鴻霖復向張皓亭恫稱:「我告訴你,你小孩子不要插手這件事,不然我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及動作,恐嚇張郁坤、劉敏俐及張皓亭,致劉敏俐、張皓亭及張郁坤心生恐懼,並足以貶損劉敏俐之人格。
嗣經劉敏俐、張皓亭提出告訴後,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鴻霖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敏俐、張皓亭及證人廖崇凱、張郁坤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劉敏俐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其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99年8 月5 日20時10分許先以自小客車作勢衝撞劉敏俐牙醫診所,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劉敏俐之牙醫診所及該診所內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至診所內向劉敏俐恫稱「我要把妳診所毀掉!」「我明天要到社區會議室準備好要等你,幹你娘!叫你大仔來我也沒在怕」、「社區總幹事張國祥告訴我,所以我專程找妳算帳,我要挌兄弟,不讓你們做生意,幹妳娘!」等語,被告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先後數次以行為及言語恐嚇劉敏俐,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除向劉敏俐恐嚇外,同時向張郁坤恫稱:「我就是喝醉酒要來鬧事的」、「我要把你家弄倒」,及向張皓亭恫嚇稱「我告訴你,你小孩子不要插手這件事,不然我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恐嚇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劉敏俐、張皓亭及被害人張郁坤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於同一句言語中以穢語「幹妳娘」、「幹妳娘雞巴」辱罵劉敏俐,復同時恐嚇劉敏俐不讓其繼續做生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斷,起訴書認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向劉敏俐恐嚇及侮辱稱「我明天要到社區會議室準備好要等妳,幹妳娘!叫妳大仔來我也沒在怕」、「賽妳娘」,向張郁坤恐嚇稱「我就是喝醉酒要來鬧事的」、「我要把你家弄倒」,向張皓亭恫稱「我告訴你,你小孩子不要插手這件事,不然我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答辯,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因被告誤解告訴人劉敏俐基於社區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身分,阻止其使用公設用電,竟不思理性處事,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於酒後一時衝動,以自小客車作勢衝撞告訴人劉敏俐之牙醫診所,復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劉敏俐、張皓亭及被害人張郁坤,致其等心生恐懼,又以言語辱罵劉敏俐,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並致告訴人劉敏俐名譽受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當庭向告訴人劉敏俐道歉、鞠躬,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劉敏俐、張皓亭之諒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信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