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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55號、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曾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犯2 次竊盜罪,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1月、4 月及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7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96年7 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 月19日晚上7 時許前之某時,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193 號前,見林俊裔所有車牌號碼2S-9717 號自用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之上開自用客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林俊裔發現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於99年4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319 巷口附近尋獲該車,經採集遺留在車內之飲料吸管送驗後,發現該吸管上之DNA-STR 型別與劉得鑫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99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4 段676 號對面道路之停車格,見周志輝所有車牌號碼1455-RZ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石塊擊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志輝擺放在車內之現金約500 元、價值6 千元之咖啡機1 臺、價值2 千元之JVC 音響1 臺、價值6 千元之GP S1 臺及咖啡券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將其他物品則丟棄。
周志輝發現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該車後乘客座之煙蒂送驗後,發現該菸蒂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劉得鑫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裔、周志輝於警訊中證述情形相符,且在被害人林俊裔、周志輝車內遺留之飲料吸管、菸蒂上採集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計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611 08 號、99年6 月17日刑醫字第099007088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中市警察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劉得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犯2 次竊盜罪,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1月、4 月及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7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96年7 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其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林俊裔之自小客貨車及以石塊打破車窗竊取被害人周志輝之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迄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甚屬不該,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否領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鎖匙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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