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上,1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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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永松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有關犯罪時間「民國99年9 月5 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9年9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打人不對,但伊打人係有原因的,情有可原,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713 巷14號1 樓住處,與告訴人唐玉玲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持鐵鎚及老虎鉗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裂傷流血、右臂、前胸、左肩、下背等多處鈍挫傷、瘀血、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9 至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並經告訴人唐玉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新菩堤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恩怨情仇,亦應以理性方式和平解決,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任意傷害告訴人之合理原因,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空言以其打人係情有可原,希望從輕量刑云云,即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事由,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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