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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4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6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寶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源於民國99年3月30日,看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預付卡之廣告後,其可預見一般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如有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以金錢購買行動電話之SIM卡,則該出售之SIM卡有可能供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即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乙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以電話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與之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門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後,隨即於該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賣予該不詳成年男子。
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刊登拍賣鑽戒商品之訊息,並在拍賣留言板內留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
嗣蔡香綿、高國霖瀏覽該則網路拍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蔡香綿分別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及同日11時28分許,各匯款2萬元及1萬4千元,共計3萬4千元入莊玄揚所有高雄義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莊玄揚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高國霖亦於99年4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號水湳郵局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2萬元匯款至上開莊玄揚之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內。
迨蔡香綿及高國霖始終未收取貨品,且撥打對方在網路上所留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接通,渠2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香綿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
本件有關被害人蔡香綿及高國霖之警詢指訴,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
則被害人蔡香綿、高國霖所供若與事實無違,而具有特別可信者,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源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蔡香綿、高國霖2人於警詢中指述渠等之被害情節綦詳,並經證人莊玄揚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復有被害人蔡香綿提出匯款2萬元、1萬4千元,及被害人高國霖提出匯款2萬元至案外人莊玄揚所有上開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內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證人莊玄揚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40386號函、99年5月2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50511號函及99年5月3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50590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該買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蔡香綿、高國霖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案外人莊玄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1次出售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香綿、高國霖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蔡香綿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68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高國霖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本案被告出售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高國霖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併案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26668號)與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上訴意旨,實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出售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逕而提供不法份子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蔡香綿、高國霖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案外人莊玄揚前開郵局帳戶之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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