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上,58,2011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豐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豐明之上訴理由係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尚可藉由繳納有限之罰金數額而免其自由刑之執行,而被告所為行為,導致被害人葉雪珍財產遭受損失,雖被告提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8頁),惟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2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被告僅將第2次匯入之款項35,000元返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第1次所匯入之80,000元至今未返還,或對被害人為任何形式之補償,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綜上,原審就被告犯行予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