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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王志銘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之中年男子,與告訴人馮雅謙原係男女朋友並育有3歲稚子,兩人因汽車貸款繳納問題起爭執,被告因受馮雅謙以言語、丟東西挑釁,而徒手毆打馮雅謙,致馮雅謙受有左耳紅腫、左臉頰紅斑、左頭皮壓痛及左前臂瘀青等傷害(至於馮雅謙傷害王志銘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志銘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推馮雅謙之行為,於偵查中供述伊係無意間用手揮到馮雅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傷害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尚須照顧稚子且有正常工作,希望判輕一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告訴人馮雅謙雖請求判處被告王志銘有期徒刑3年,然依照上開量刑因素,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懲戒,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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