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9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6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偉銘」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忠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嗣首開案件遭撤銷緩刑宣告,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蕭忠明復於94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因竊盜案,在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逮捕,其為掩飾自己之身分以規避刑責,竟連續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為警逮捕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內應訊時,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偉銘」之簽名及指印,並將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接續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用已表示收受各該私文書。
(二)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偉銘」之簽名,再於附表編號10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江偉銘」之簽名及指印,表示江偉銘住居於指定處所之具結書後,持交給執行職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以示保證遵令住居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江偉銘及警察、偵查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警方將蕭忠明當次所留存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其真實姓名,因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忠明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證人江偉銘於95年1 月9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08487號函影本暨附件「江偉銘(即附表編號7 )」及被告蕭忠明十指指紋卡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08072號鑑驗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09 號裁定、被告蕭忠明94年10月20日經警拍攝之半身照片1 張、證人江偉銘95年1 月9 日偵訊時拍攝之半身照片2 張。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三、附記事項:
(一)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紋分別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收受逮捕之告知及遵守住居於指定處所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 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付審理。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之被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未及於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前於本院審
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6 月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實施後之100年1月21日,被告始因竊盜案在新北市○○區○○路169號前,經警緝獲,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未在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簽名、指 │備註(文件所在 │
│ │ │ 印之數量 │位置) │
├──┼─────────────┼───────┼───────┤
│ 1 │ 權利告知書 │江偉銘簽名、指│臺中縣警察局豐│
│ │ 時間:94年10月20日下午5時│印各1枚 │原分局豐警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
│ │ │ │刑案偵查卷(下│
│ │ │ │稱警卷一)第2 │
│ │ │ │頁 │
├──┼─────────────┼───────┼───────┤
│ 2 │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 │江偉銘簽名、指│警卷一第3頁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印各1枚 │ │
│ │ 時間:94年10月20日下午5時│ │ │
├──┼─────────────┼───────┼───────┤
│ 3 │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 │江偉銘簽名、指│警卷一第4頁 │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印各1枚 │ │
│ │ 時間:94年10月20日晚上6時│ │ │
│ │ 許 │ │ │
├──┼─────────────┼───────┼───────┤
│ 4 │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江偉銘簽名3枚 │警卷一第10至12│
│ │ 派出所扣押筆錄 │、指印8枚 │頁 │
│ │ 時間:94年10月20日下午5時│ │ │
│ │ 至下午5時3分許 │ │ │
├──┼─────────────┼───────┼───────┤
│ 5 │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江偉銘簽名3枚 │警卷一第13頁 │
│ │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3枚 │ │
│ │ │ │ │
├──┼─────────────┼───────┼───────┤
│ 6 │ 江偉銘口卡片 │江偉銘簽名、指│警卷一第15頁 │
│ │ │印各1枚 │ │
├──┼─────────────┼───────┼───────┤
│ 7 │ 江偉銘指紋卡片 │以江偉銘名義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捺指印12枚(左│院檢察署94年速│
│ │ │小指斷裂)、左│偵字第3954號偵│
│ │ │右四指平面印各│查卷第5頁 │
│ │ │1枚 │ │
├──┼─────────────┼───────┼───────┤
│ 8 │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江偉銘簽名3枚 │警卷一第5至7頁│
│ │ 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 │、指印9枚 │ │
│ │ 時間:94年10月20日晚上6時│ │ │
│ │ 50分至晚上7時許 │ │ │
├──┼─────────────┼───────┼───────┤
│ 9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江偉銘簽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訊筆錄 │ │院檢察署94年速│
│ │ 時間:94年10月20日晚上10 │ │偵字第3954號偵│
│ │ 時20分至晚上10時23 │ │查卷第9至10頁 │
│ │ 分許 │ │ │
├──┼─────────────┼───────┼───────┤
│ 10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 │江偉銘簽名、指│臺灣臺中地方法│
│ │ 制住居具結書 │印各1枚 │院檢察署94年速│
│ │ │ │偵字第3954號偵│
│ │ │ │查卷第11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