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89,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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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繼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0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NW─411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11巷14號1樓樓梯口旁,徒手竊取王秀玉所有而放置該處之冷氣機3台;

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50之10號莊陳玉蘭所經營之任億五金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3,36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莊陳玉蘭。

嗣王秀玉事後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繼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自白,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王繼光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49號卷10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王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第9頁)。

㈢、證人喬民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28頁、偵卷第10、19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2─44頁)。

㈤、綜上卷證可知,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王繼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王繼光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0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繼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繼光前有竊盜前科(參上開紀錄表),素行非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王繼光家境貧寒(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王秀玉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損失之金額,另被告王繼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犯罪後與告訴人王秀玉達成和解,將販賣所得賠償予告訴人王秀玉,告訴人王秀玉並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3頁和解書)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7頁),斟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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