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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八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林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第六行至第八行更正為「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補充更正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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