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9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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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旻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946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旻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旻嘉與陳順弼曾為同居密友,雙方分手後,陳順弼繼而移居至新加坡工作定居。

紀旻嘉前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利用其所申設之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與陳順弼所申設之電子信箱聯繫(帳號:[email protected]),向陳順弼借款,詎紀旻嘉因不滿陳順弼未允諾貸予款項,及陳順弼曾冒名申請信用卡所引發之債務糾紛等問題(陳順弼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紀旻嘉訴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知悉陳順弼於臺灣地區仍有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區○○○街77號9 樓之5 ,案發後已過戶至他人名下)、汽車等財產,且家人於日月潭地區經營餐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4 月29日0 時52分,以電子郵件將內容「聽說賣吃的最注重衛生如果食物中毒那就很難繼續營業還要吃官司賠錢自己看著辦吧」寄至陳順弼之電子郵件信箱,又接續於99年5 月11日23時31分,上網至陳順弼設立帳號為「ian 」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留言「……你大忠南街你再不出面試看看」,再接續於99年5 月11日23時40分、99年5 月12日14時40分許,先後上網登入其於「FACEBOOK」網站設立「Pony Anson」帳號,以私人訊息之功能,傳送「……對了你那愛車跟大忠南街的房子我可以幫你去看看你再不還錢結果你會知道的」等內容予陳順弼在「FACEBOOK」網站所申設之「Ian Chen」帳號,復接續於99年5 月11日23時51分許,上網至陳順弼上開「FA CEBOOK 」帳號之塗鴉牆網頁,留言「小心此人偷我的證件報盜辦信用卡……對了你那愛車跟大忠南街的房子我可以幫你去看看你再不還錢結果你會知道的」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等文字內容,恐嚇陳順弼,使陳順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紀旻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㈢雅虎奇摩帳號「ianchang0 」電子信箱網頁列印畫面4 份、雅虎奇摩部落格帳號「ian 」網頁列印畫面、「FACEBOOK」帳號「Ian Chen」之訊息網頁列印畫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紀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自99年4 月29日凌晨0 時52分起至同年5 月12日14時40分許止,多次恐嚇陳順弼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恐嚇,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思循理性途徑妥善解決糾紛,竟恫嚇告訴人陳順弼,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449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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