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緣被告洪木昆為詮程營造工程
-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
-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 (四)聲請人另以手稿自述書補稱: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四、經查: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
-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
- (三)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所提出之各項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指述,既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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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盧緗蘭原名盧金蘭.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洪木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緣被告洪木昆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7、8月間,以投資坐落臺中市○○○段第967之1、976之10、979之4、981之4、1017之2、1033之4、1035及1036等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利頗豐為由,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盧緗蘭邀約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保證18個月投資期滿後,可收回本金及100%報酬共6千萬元,聲請人遂陸續匯款共3千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96年9月間,聲請人與被告約定取回投資本金及給付投資報酬時間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及給付聲請人6千萬元。
⑵詎被告隱瞞已獲得融資撥款3億5千萬元之事實,於96年9月3日,因聲請人促其清償債務,而在臺中市西屯區交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聲請人,內容記載:「...陸續向盧緗蘭借貸新臺幣3仟萬元正...。
言明18個月後還本金新臺幣3仟萬元正加利潤新臺幣3仟萬元正。
如有過期補貼本金,月息每萬元新臺幣240元正計,以上全部結算金額於遠雄人壽保險(股)公司借貸手續完成時;
土地提前出售時,兩項如有一項先實現則一併結清。」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依上開承諾書內容緩期清償;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84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係認本件延期清償,聲請人並無損害,從而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1、96年9月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取回投資金額及給付投資報酬之18個月期限屆至,被告並未依約定返還告訴人所投資金額及給付投資報酬,且被告除屆期未依雙方約定返還告訴人所投資金額及給付投資報酬,尚隱匿伊就系爭土地產權業於96年5月15日即已全部取得之事實,亦不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迭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而未果。
2、被告就系爭土地產權既於96年5月15日即已全部取得,竟不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卻迅於96年5月26日即透過與第三人何天翰、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以就系爭土地為「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融資4億6千萬元,且早於96年5月30日即已完成設定6億2千4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並於同年5月31日即已獲融資撥款3億5千萬元,惟被告卻未對告訴人履行債務之清償,究被告未對告訴人履行清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於原偵查庭係謂伊因為將錢拿去繳交較高利息的民間借貸,故已無對告訴人清償款項之能力云云。
嗣因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而未果且被告復不依告訴人要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故被告始於96年9月3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求得債務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明知伊並無清償款項之能力,卻邀約告訴人赴系爭土地所在之臨時停車場,交付被告親自書立之承諾書乙紙予告訴人,虛偽承諾:「言明18個月後(即重申當初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所約定之18個月投資期限)還本金新臺幣3仟萬元正加利潤新臺幣3仟萬元正。
如有過期補貼本金,月息每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元正計,以上全部結算金額於遠雄人壽保險(股)公司借貸手續完成時;
土地提前出售時,兩項如有一項先實現則一併結清。」
,資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誠意,而允以緩期清償3千萬元之欠款,並同意收受該紙承諾書,被告乃藉此詐得債務緩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證被告於交付承諾書之初,確有求得債務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3、被告既於原偵查庭謂伊因為將錢拿去繳交較高利息之民間貸款,故已無對聲請人清償款項之能力云云,故可證被告於交付系爭承諾書予聲請人時,伊並無依承諾書之內容償還債務款項之能力,則伊明知並無清償款項之能力,仍親書承諾書並交付聲請人,足見被告於交付承諾書之初,確有求得債務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復觀諸被告於交付系爭承諾書之後,從未依系爭承諾書之條件為履行,亦從未曾支付聲請人任何遲延利息,更足證被告乃系藉此詐得債務緩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4、綜上所陳,原檢察官未盡積極調查證據之責,即認被告罪嫌不足,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詎料,告訴人原希望藉再議之聲請,以釐清事實之真相,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駁回再議,其理由更為草率,且未斟酌原檢察官漏未調查之人證,如此之處分更令告訴人無法接受。
(四)聲請人另以手稿自述書補稱: 1、伊是本案的苦主盧緗蘭,伊是不懂法律卻是對整個過程最清楚的人,本認為律師最專業,可是他們都是用自己的看法在做陳述,這次是伊的生死關頭,伊是求律師讓伊自己來說,請耐心看完伊把整個事實述說一遍。
2、在彰化地方法院提告時,伊委任曾耀聰律師,他幫伊主張用借款提告,事實是投資,有投資合約書為證,也有陳昭全律師做見證。
3、當時被告知道伊近期有一筆大的資金會進來,於94年約8月邀伊去看石碑段967-1等10筆土地,94年10月再來找伊和蔡國勇拿石碑段要蓋大樓的設計圖一一做解說,地下室做美食街、1樓是商店、2樓已跟繼光街的電子街做研討要把整個電子街搬過來,外牆可做廣告看板,每個空間都有利用價值,離逢甲很近,以後商機無限,依他的評估有十億以上的利潤,資金大部分都籌好了,銀行方面也評估過,貸款不會有問題,資金方面還差3千萬,伊說這麼大的案子伊不敢做,被告很有信心的說:「絕對不會讓你賠錢,你如果怕,我給你最有保障的投資方式,就是保證利潤,投資3千萬,18個月後給你6千萬,萬一有超過日期,會補貼你利息,賠錢不關你的事。」
,伊看他們的設計圖,又聽他們一一做解說後,也認為確實有利潤,又加上被告一再拜託一定要幫他這一次,絕對不會讓伊吃到虧,伊才答應投資。
4、伊投資這麼多錢,土地登記當然要有伊的名字才有保障,被告說服伊,他的計劃是要蓋大樓,向銀行貸款可能會超過10億以上,土地有登記名的人,銀行都會要求做連帶保證人,用設定的一樣有保障,伊在房地產方面不久,他有10幾年的經驗,當時他甚至還發誓,一定會讓伊做設定,這筆錢絕不會有耽誤,最後接受他的建議。
5、錢陸續匯完後,伊就在催設定,被告說要取得國有地,國有地取得後,又說正在跟銀行接洽中,過一段時間再做設定,後來說大樓不蓋了,光賣土地就可以賺很多,要伊幫忙賣,伊很認真找買主,想能儘快賣出早日獲利了結,找了好幾個買主,有出價每坪26萬、有28萬,也有30萬,伊把精神灌在賣土地上,可是每次被告都嫌價錢太低,說他們那邊在談的都超過30萬,也有40多萬,都在洽談中,伊說拖太久了,一定要讓伊設定,被告叫蔡國勇和陳永欽拿了有人要買這塊地的意願書和斡旋金給伊看,要伊再忍耐一下,很快就有人要買,跟遠雄也積極在談借款的事,應該很快就有著落,為了表示他的誠意,被告寫了96年9月3日的承諾書,說無論是賣出或借款都會優先還伊,當時單純的想只要把錢還伊,寫借款或投資伊不是很留意,雖然說他那邊有人在談,伊也沒放棄繼續找買主,希望能儘快賣出去,對這塊地伊是盡心又盡力。
6、96年12月20日被告拿黃國城2千萬的支票,到期日有2月底、3月初和3月中旬的支票給伊,主要是要伊再幫他調錢,還叫伊放心,他說黃國城那裏還有1億多的工程款可以拿,12月底如果調不到錢,他萬一跳票,向遠雄貸款已經辦好了,元月初就可拿到,只要他跳票,遠雄就不可能撥款,勢必沒辦法很快還伊錢,只要過這關,投資的本利馬上可以回收,伊盡最大的力量在96年12月27日又幫他調了2百萬,後來才知道他在96年5月30日向遠雄貸的款已領走,96年9月3日還寫承諾書騙伊,害伊不但沒拿到錢,又多揹了2百萬的債款。
7、被告最清楚黃國城的財務狀況,他拿2千萬的支票給伊,最大的目的就是要伊再去幫他調錢,他知道這2千萬到期日勢必有問題,被告跟黃國城在金錢上早就扯不清,他們現在還在法院訴訟中。
被告在法庭上說有還伊2千5百萬,這2千5百萬,其中2千萬是黃國城的票,全都跳票,5百萬是他拜託伊向朋友借6百萬,還5百萬,尚欠1百萬末還,伊不但分文未拿,再加上96年12月27日幫忙調的2百萬,外調共有3百萬沒還。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認定伊在被告96年9月3日寫的承諾書時,再讓被告延期18個月,顯然檢察官對這18個月有誤解,承諾書所寫的18個月是買土地時合約書上的18個月,並不是另外再延期18個月。
9、買這塊地每坪10萬元,外加手續費,共用2億多取得,由遠雄貸款4億6仟萬,多出2億多拿去那裏?錢沒還伊,一再騙伊去幫他調錢,伊係已近60歲的人,這些錢是伊辛苦一輩子的累積,更慘的是1千多萬是借來的,不但伊的養老金沒了,還要揹負一堆債務。
10、被告用買土地做幌子,實際是設下一連串的騙局,請法官明察,伊有滿腹冤屈,請給伊有申訴的機會。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於99年8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4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78號偵查卷等查證屬實。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 1、96年9月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取回投資金額及給付投資報酬之18個月期限屆至,被告並未依約定返還告訴人所投資金額及給付投資報酬,且被告除屆期未依雙方約定返還告訴人所投資金額及給付投資報酬,尚隱匿伊就系爭土地產權業於96年5月15日即已全部取得之事實,亦不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
2、被告於96年5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不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竟於96年5月26日即透過與第三人何天翰、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以就系爭土地為「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向遠雄人壽融資4億6千萬元,且早於96年5月30日即已完成設定6億2千4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並於同年5月31日即已獲融資撥款3億5千萬元,惟被告卻未對告訴人履行債務之清償。
故被告於96年9月3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求得債務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明知伊並無清償款項之能力,卻邀約告訴人赴系爭土地所在之臨時停車場,交付被告親自書立之承諾書乙紙予告訴人,虛偽承諾:「言明18個月後還本金新臺幣3千萬元正加利潤新臺幣3千萬元正。
如有過期補貼本金,月息每萬元新臺幣240元正計,以上全部結算金額於遠雄人壽保險(股)公司借貸手續完成時;
土地提前出售時,兩項如有一項先實現則一併結清。」
,資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誠意,而允以緩期清償3千萬元之欠款,並同意收受該紙承諾書,被告乃藉此詐得債務緩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證被告於交付承諾書之初,確有求得債務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3、被告既於原偵查庭謂伊因為將錢拿去繳交較高利息之民間貸款,故已無對聲請人清償款項之能力云云,故可證被告於交付系爭承諾書予聲請人時,伊並無依承諾書之內容償還債務款項之能力,則伊明知並無清償款項之能力,仍親書承諾書並交付聲請人,足見被告於交付承諾書之初,確有求得債務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復觀諸被告於交付系爭承諾書之後,從未依系爭承諾書之條件為履行,亦從未曾支付聲請人任何遲延利息,更足證被告乃系藉此詐得債務緩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所提出之各項指控,於調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後,認為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各項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不服該再議處分所提出之理由,依序說明如下: 1、就96年9月間因聲請人與被告原約定取回土地投資款3千萬元及投資報酬3千萬元之18個月期限屆至,經聲請人催討未果後,乃由被告於96年9月3日交付承諾書1紙予聲請人收執,而被告在96年9月3日交付上開承諾書之前,確已取得投資土地產權,且於96年5月即以該投資土地透過第三人向遠雄人壽融資4億6千萬元,而於96年5月31日取得其中3億5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惟其亦坦承係將該融資額度拿去繳交較高利息的借貸。
聲請人因認被告在96年9月3日交付承諾書時,既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親書承諾書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被告確有清償誠意而允諾其緩期清償,則被告就求取債務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云云,惟就卷附由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觀之(99年度偵字第18478卷第78至80頁),被告與案外人蔡國勇共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段967-1等10筆土地,係以附買回條件的方式,以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土地買受登記名義人,並以豐昱國際股份有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取得被告、蔡國勇需用之土地開發融資貸款,且被告、蔡國勇在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需先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億2千4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遠雄人壽,而融資總額4億6千萬元其中第一期撥付款為3億5千萬元,融資利息及各期撥款手續費由被告、蔡國勇支付,則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被告除需支付原購入土地成本之借貸利息外,尚需支付上開土地開發案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被告為確保土地開發案之持續或另尋買主及上開融資貸款第二期以後款項之順利撥付,先以第一期融資款3億5千萬元支付較高利息之民間借貸,尚屬合理之作為。
再者,上開遠雄人壽之融資係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設定,被告於96年9月3日交付承諾書予聲請人之時,固已取得第一期撥付款3億5千萬元,惟若在繳息正常之情形下,其於本金最高限額之額度內可取得第二期以下之融資,亦屬合理之期待,故尚難僅以被告雖於96年9月3日交付承諾書之前,已取得第一期3億5千萬元融資款,並以該融資款先行支付較高利息之民間借貸等情,即可認定被告於交付承諾書時已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何為求得債務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2、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對整體財產之利益。
而該條項所指財產上之利益之型態,不問其為積極或消極之利益、一時或永久之利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均包含在內。
又該條項所謂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包括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
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
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
延期清償中,如債務人仍應支付遲延利息,對債權人並無損害,則延期清償並非不法利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號研究意見參照)。
則依承諾書記載:「本人洪木昆為購買位於臺中市○○段0000-0000...等共10筆,其土地面積合計共約2225坪之土地。
陸續向盧金蘭借貸新臺幣3千萬元正...言明18個月後還本金新臺幣3千萬元正加利潤新臺幣3千萬元正。
如有過期補貼本金,月息每萬元新臺幣240元正計」之內容觀之,被告於96年9月3日交付承諾書當時,就其對聲請人3千萬元投資款及另3千萬元投資報酬給付義務之原定清償期限雖已屆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若聲請人應允其緩期清償之請求時,被告固然有可以延期清償之一時利益存在,然依該承諾書所載,被告係重申應返還聲請人3千萬元投資款及另3千萬元投資報酬之原定18個月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其承諾在遠雄人壽借貸手續完成時或土地提前出售時,為一併結清應給付3千萬投資款、3千萬投資報酬及3千萬投資款部分按月息每萬元240元計算遲延利息之「條件」(或一般不具法律知識民眾所認知之「期限」),顯見被告係以該紙承諾書承諾在其逾限清償之期間內,願以利息補貼本金之方式清償聲請人。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應返還之投資款3千萬元部分,既仍應按月支付每萬元240元計算之利息,則被告所獲聲請人延期清償之允諾,自非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範疇,則縱如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被告迄未依承諾書內容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僅以被告就該承諾書之出具及交付認定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存在。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未斟酌原檢察官漏未調查之人證(即黃國城)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處分書之駁回理由四、㈢載有「綜上所查,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聲請再議意旨另稱被告交付案外人黃國城之支票予聲請人部分,查聲請人已於前揭詐欺另案中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且經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黃國城加以調查,仍認該部分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有該署98年度調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人於本案指稱被告交付系爭承諾書一事,並無關涉。
乃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黃國城到庭作證,係調查未盡云云,尚無足採。」
等語,已詳述何以原檢察官認無傳喚黃國城到庭作證必要之理由,且經本院核閱屬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漏未調查人證云云,亦屬無據。
至於聲請人另以上開手稿自述書所補充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關於「臺中地方法院偵查庭認定本人在洪木昆96年9月3日寫的承諾書時,再讓洪木昆延期18個月,顯然檢察官對這18個月有誤解,承諾書所寫的18個月是買土地時合約書上的18個月,並不是另外再延期18個月。」
部分,經本院查閱後,認原不起訴書關此部分固有誤認,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處分書之駁回再議理由中亦已更正此部分之誤認,本院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此部分之誤認,於本案告訴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4、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故為法院審理時應依循之證據法則,惟檢察官既如前述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則於偵查中顯現之間接證據若不足推論出直接事實時,自無從認已達應起訴之門檻。
5、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均認定被告簽具並交付承諾書予聲請人請求延期清償之行為,尚難認定構成詐欺得利之罪嫌,衡諸前揭檢察官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及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承辦檢察官就現有相關事證,已經多方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檢察官已善盡調查之義務,其所為之判斷結果,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尚難僅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未如聲請人之意,即認檢察官之認定標準有何違反首揭起訴法定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指述,既然無法明確證實被告有何故意以承諾書施詐行騙以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且依據現有事證,亦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遽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質疑,然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達到合理懷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因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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