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更,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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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桃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後,本院就原裁定駁回部分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伍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桃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86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8日確定,99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5張(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器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應予沒收,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卓桃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3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8 日起至99年6 月7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8681號、98年度緩字第2261號等卷宗屬實。

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5張,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同案被告賴張美蓮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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