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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本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本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廖本泉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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