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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育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羅育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民國92年度易緝字第 221號、94年度訴字第3061號、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羅育雄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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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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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恐嚇 │贓物 │常業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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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 │
│ │ │ │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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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12月19日│92年4月18日 │91年12月1日 │90年9月17日 │
│犯罪日期 │ │ │ │至94年12月 │ │
│ │ │ │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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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1年│臺中地檢92年│臺中地檢92年│臺中地檢99年│
│機關 │度偵字第112 │度偵字第8536│度偵字第8536│度偵字第9226│
│年度 案號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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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92年度易緝字│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
│ │ │第221號 │3061號 │3061號 │1513號 │
│ ├──┼──────┼──────┼──────┼──────┤
│ │判決│93年04月0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3日│99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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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判決├──┼──────┼──────┼──────┼──────┤
│ │案號│92年度易緝字│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
│ │ │第221號 │3061號 │3061號 │1513號 │
│ ├──┼──────┼──────┼──────┼──────┤
│ │判決│95年04月21日│98年07月10日│98年07月10日│99年11月10日│
│ │確定│ │ │ │(撤回上訴)│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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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5年│臺中地檢98年│臺中地檢98年│臺中地檢99年│
│ │度執字第5158│度執字第1069│度執字第1069│度執字第1351│
│ │號(98年執更│2 號(98年執│2 號(98年執│0號 │
│ │字第4231號)│更字第4231號│更字第423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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