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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榮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390 號偵查,復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1 日以中檢輝海98他4157字第45224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8年9 月7 日以移署出管蔓字第0980127419號函郵寄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受雇人詹宗誌於同年9 月9 日收受等情,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郵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倘對檢察官所為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者,自應於送達後起算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惟被告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復依聲請人前於98年12月23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節觀之,亦難認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聲請期間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逾越聲請期間,依前述意旨,自應由本院駁回之。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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