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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瑞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及海洛因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上開包裝袋3 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及海洛因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林瑞宗│
│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叁點肆壹柒壹公克)│ │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林瑞宗│
│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叁陸公克)│ │
├─┼─────────────────────┼───┤
│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林瑞宗│
│ │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柒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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