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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德
具 保 人 王紘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執行時逃匿(99年度執更字第387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紘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宗德(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王紘彬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王紘彬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紙附卷可憑。
另被告江宗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 1紙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
而具保人雖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於100年1月13日提解具保人到庭訊問是否能履行具保人責任,具保人亦明確陳述其不知被告現住何處,亦無被告新的居住地址,已與被告將近 1年的時間未曾聯絡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1紙及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認具保人亦確實無法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至於具保人雖因案在監執行,然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
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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