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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99年度執字第13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金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翁金賢因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1號、99年度訴字第2659號及99年度易字第308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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