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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九號被告陳正建違反醫師法案件,扣案之帳冊壹本、看診病歷表壹份及顏憶茹看診病歷表肆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2 日確定,100 年1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帳冊1本、看診病歷表1 份及顏憶茹看診病歷表4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正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 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及97年度緩字第209 號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帳冊1 本、看診病歷表1 份及顏憶茹看診病歷表4張,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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