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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40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忠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忠達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余忠達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罪等7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
查受刑人余忠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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