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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3號、100年度執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嘉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陳俊嘉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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