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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日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日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日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民國 99年度訴字第565號、99年度訴字第 13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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