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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羅昌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昌馨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也無串證疑慮,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
又被告父親羅繼顏已高齡八十九歲,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急診入院,十一月八日才出院,有證斷書可憑,其因年老體衰,亟待被告返家照顧,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其涉嫌重大,並非主動到案,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事證明確,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
㈢被告欲具保以返家照顧家人等情事,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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