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57,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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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田正超
告訴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林伯勳
被 告 林宗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被告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蓋用偽造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共同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其他案件,債台高築。

被告林伯勳前於鈞院審理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與李淑娟間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稱有出國需要。

聲請人即告訴人恐被告2人出售築都建設公司所建設之房屋後,獲得大筆售屋款項後,即潛逃國外滯留不歸,影響後續刑事案件審理及執行,為此聲請鈞院將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

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

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

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後者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此觀各該規定至明。

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6年台抗字第593號、96年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是知得限制被告出境者,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第116條規定之要件為限,並告訴人無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均無聲請權。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乃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核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

而被告2人就公訴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被告2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見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再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及100年1月28日行審理程序均有到庭,亦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亦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被告2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符合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得予限制住居要件可言。

再本案被告2人亦無原經羈押情形,自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得予限制住居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2人自無應命限制住居情形。

再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既無聲請命被告限制住居之聲請權,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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