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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會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商品運動襪柒雙,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仿冒PUMA運動襪7雙,係被告瞿會淑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扣案之仿冒PUMA運動襪7雙,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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