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88,201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618號、99年度緩字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貳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馨慧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1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確定,迄100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零錢包2個(詳98年保管字第572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商標法第83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

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6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6日確定,100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0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零錢包2只,經判定結果為仿冒品,亦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附卷足憑。

是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