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89,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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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ESPORTSAC」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確定,10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仿冒「LESPORTSAC」商標之皮包1個(詳98年度保管字第319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怡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99年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4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LESPORTSAC」商標之皮包1個(詳98年度保管字第319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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