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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傑
李克群
李英彥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4214、4213、415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電筒參支、刮刀參支、鏡子參面、鐵絲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徐豪傑、李克群、李英彥因共犯竊盜、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2001號),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確定,至99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手電筒3支、刮刀3支、鏡子3面及鐵絲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豪傑等3人因共犯竊盜、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001號均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28日確定,至99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
扣案之手電筒、刮刀各3支、鏡子3面及鐵絲2支,均為被告徐豪傑、李克群及李英彥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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