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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雷明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雷明正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0.00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06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5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聲請人雖就扣案之殘渣袋2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遍查全卷,未見有該2個殘渣袋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報告存在,自難逕認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屬違禁物。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予以論處或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502號、9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扣案之殘渣袋2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亦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原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扣案之殘渣袋2個,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於聲請人聲請違禁物沒收時,再認定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理。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屬違禁物,且該等殘渣袋亦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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