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95,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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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1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與草湖路口,查獲被告趙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分別0.3公克、0.8公克)。

經查,被告趙柏翔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12月16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戒治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停止戒治之執行,經該署命令停止戒治之執行釋放被告,而經該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80公克、0.630公克),有該院98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偵查卷第19頁),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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