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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8號、99年度執字第14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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