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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2 號、99年度執字第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明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5號及99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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